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2003年10月28日下午15时03分,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通过”的声音在人民大会堂常委会会议厅内响起,备受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成为法律。历经两届常委会4次会议审议,法律的条文从最初的6章92条充实至最终的8章124条。

这是一部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与现行的交通管理法规相比,这部法律有着诸多新的规定: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严惩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规定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措施,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规定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权力的寻租和腐败行为的发生;等等。

法律条文中浓浓的人文关怀

与这部法律的具体规定相比,人们最关注的还是它所体现出的浓浓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这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关注。以人为本,是我国立法机关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号朋对这一法律给予高度评价。

其实,保护人身安全最初并没有明确地写入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中,初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在具体规定中对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得也不充分。最初的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是这样表述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有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猛于虎”。从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超过五万人至今,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连续十多年居世界第一。在滚滚车轮下丧生的人数,短短十几年间已从每年五万多人增长到十多万人,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二位国家的两倍。

公安部提供的最新统计数字表明,今年1至11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1.7万起,造成9.5万人死亡,45.7万人受伤。

数字是枯燥的,冰冷的。但上述数字却让人震惊:平时看起来惊天动地的灾害,如矿难、空难甚至洪水、地震,所造成的生命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比起来,显然轻得多。

在常委会会议多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反复强调,道路交通首要是安全,其次才是畅通。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必须体现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原则。经对草案修改,保护人身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已明确地写入这部法律的第一条之中。

l 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思路

在这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中,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思路。

“撞了白撞”的说法曾一度在一些地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中流行,并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激烈争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也十分关注。他们在审议中认为,原草案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行的是一般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主要是行人)一方。机动车作为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让处于弱势的行人证明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实行这一原则无益于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益于减少交通肇事。而生命权和道路行使优先权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最终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行人受伤害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规定机动车一方必须承担责任。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同时,这部法律还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警赶赴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为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本法还规定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在国家立法中否定了“撞了白撞”,是人们在评价这部法律体现出的以人为本精神时引用最多的一个例子。其实,体现这一立法精神的规定在这部法律中随处可见。

原草案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计最高时速小于每小时20公里、空车质量小于75千克才属于非机动车。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常委会的委员和残联的同志都提出,从目前的生产技术看,根本就生产不出来这样的轮椅车,除非用航空合金材料,否则设计最高时速只有20公里的轮椅车连上坡都上不去。如果这一规定成为法律,全国三十多万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将全部被淘汰。这既增加残疾人负担又不符合实际。经过反复研究,这一条被修改为“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

交警乱罚款是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乱罚款的背后是考核交警工作量标准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地方的一些部门给交警下达罚款任务指标,根据罚款数额多少考核工作量。为此,本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警的标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群众关注的问题。

设置盲道是本法审议过程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法律中新增加的规定。这一并不引人注意的细小规定,却生动体现了立法者从群众利益出发的立法思想。原草案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没有人行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指出,养老院、医院也应纳入这一规定的范围。这一意见随即被采纳。在此后的继续审议中,委员们又提出,应当体现对盲人的关怀,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设置盲道。这一意见也被吸收到法律中。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关农用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立法机关有人曾用“前所未有”来形容。从2001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被初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开始,记者全程采访了4次常委会会议对这一草案的审议过程,深知这次争论很激烈,而且持久。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农机管理上。审议中,不同意见最多时有六七种,而且各有确凿论据和实地调研的材料支撑。然而,无论持哪种意见的委员,关注的都是既要保障安全,又要不增加农民负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反复比较各种方案后,提出了令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满意的规定:在坚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区别对待。从事运输的车辆不分工业用、农业用、商业用,均同等对待,其牌照发放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而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按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牌照发放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此外,从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考虑,对农业(农机)部门在本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牌证,允许其继续使用。

此外,草案中关于拖车不得收费,安全技术检验只需提供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和行驶证等诸多规定,无不体现出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立法精神。

l 意义已超出道路交通领域

我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重要的法律将从根本上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正如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所说,这部法律的颁行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

有关人士分析指出,目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原因主要有5个方面: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城市路网结构不合理,公路质量低,通行条件差;道路交通工具总体构成不合理,安全性能差;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交通秩序不好;政府管理道路交通的整体水平不高。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因国民的整体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而导致交通违法2.59亿人次,处罚1.97亿人次。

为保障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全国各地在法律通过后相继开展了声势浩大、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华北五省市还专门针对货车超载问题,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为该法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行,对于确保道路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能,提高全体国民的交通法律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确保交通秩序,无疑会产生重要影响。

但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所产生的影响远不止这些。苏号朋副教授分析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行的重大意义已超出道路交通领域。这部法律所体现出的关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尊重生命,以人为本,是国家立法机关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思想的集中体现。过去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考虑较多的是行政机关如何加强管理问题。而这部法律在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全体组成人员更关注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并在一系列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这一立法思路,将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进一步得到落实和体现。这一立法思路转变的最终受益者,将是广大的人民群众。”

背景

农用车问题的由来

1986年以前,公安机关负责105个城市的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管理,交通部门负责其他地域内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管理,农机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牌证管理。由于有关部门职责重叠造成互相扯皮,对道路交通管理带来了不利影响。鉴于道路交通活动是一个有机整体,国务院经过认真研究,决定改革城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1986年10月,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针对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的特殊性,该通知规定:“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一步确认了改革后的道路交通管理体制,并对机动车作了界定:“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当时,由于农用运输车还没有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和使用,条例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中没有出现“农用运输车”。

随着农用运输车逐渐发展,其管理问题日渐突出,“农用运输车”这个约定俗成的名称逐渐被社会所承认。1993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对农用运输车实行专用牌证和驾驶证管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地方(黑龙江、内蒙古、辽宁、陕西、贵州)将农用运输车比照拖拉机的委托管理体制,规定由农机部门管理。1998年6月农业部新的“三定”方案出台后,又有几个地方(海南、新疆、甘肃)在农机管理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检验、发牌和驾驶员的考核、发证由农机部门负责。至今即使农用运输车的检验、发牌和驾驶员的考核、发证由农机部门负责的地方,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都是要服从交通警察统一指挥,出现交通事故也是统一由交通警察来处理的。链接

关于农用车的不同意见

原草案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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