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五十九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一)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这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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