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五)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情形。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