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二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一)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一项社会性、经济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

安全生产,政府有责。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因此,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同时,为了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有权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可以说,监察机关的监察是一种“对监督者的监督”。因此,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也是安全生产国家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这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作出了明确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或者联合进行。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但是,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生产,还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安全生产,政府有责”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正确理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把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任落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体现了安全生产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权限划分的实际情况,在操作上较为可行,有利于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落实。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他们不可以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同于一般的日常性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不完全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负有全面的责任,工作头绪多,任务繁重。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都由政府负责组织,不仅做不到,而且也会使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是一种日常性的检查。

首先组织这类检查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总体上切实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根据安全生产的状况,决定组织检查的次数、检查的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等。判断安全生产的状况,可以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等客观情况,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所占的比例等;二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实际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保障情况、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等;三是近期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频率以及事故的性质等;四是时间等其他因素,如“五一”、国庆节、春节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

其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其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而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哪些生产经营单位是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既包括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还包括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从《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而不是直接检查,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具体检查工作,仍应当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进行。如消防安全检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质量安全检查由建筑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则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等。这也体现了既统一行动,又明确分工的原则,有利于检查取得更好的效果。

4.检查必须严格进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切实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加以处理和解决,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也不能降低标准和要求。

5.要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同时,处理事故隐患必须及时,不能拖延。处理事故隐患重在及时,关键在及时。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处理隐患的主要办法是:对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责令限期排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更换、修复相关设备、器材等;情况紧急的,还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这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并由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安全 foo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