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三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二)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属于专门机关的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这一部门的作用,《安全生产法》从几个方面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第一,明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督检查;第二,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验收的行为;第三,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相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予以配合;第四,明确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第五,明确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第六,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作出了原则要求。

1.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依法把关并加强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也包括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消防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交通部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建筑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都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有法定职责。按照目前国务院部门职能的划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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