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四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监督检查,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部门是否认真履行职责,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进行审查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严把审批关。从实践中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有的部门在审查时失之于宽,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审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还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造成把关不严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思想上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有的是照顾“人情”、“关系”,把法律规定放在一边;有的则存在各种腐败行为,如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大开“绿灯”。从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看,都与有关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时把关不严有关。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反映也较为强烈。

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严格、逐项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等。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生产经营领域,从根本上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2)必须严肃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实践中,一些单位未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即擅自从事涉及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活动;有的单位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从事有关的活动。这些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绝大部分都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对这种情况,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还是经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含糊,必须切实执行,以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留死角,不留隐患。“依法予以处理”,是指在予以取缔的同时,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总之,不能不了了之。

(3)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一些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由于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严格的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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