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权(二)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在检查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项职权,是为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给安全生产造成威胁。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

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的,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总之,一要做出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二要及时处理,不能一再拖延。

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安全生产法还明确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者少出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二是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三是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

4.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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