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社区的监督
随着大量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出现,社区安全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为此,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社区的监督
随着大量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出现,社区安全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为此,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