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析之二——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体系对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认真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从严查处事故,才能吸取经验教训,引以为戒,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针对近年来在伤亡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不及时、不准确,甚至隐瞒不报等问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这里需要谈明的是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但考虑到一些重大、特大事故涉及面广,有些是事发单位无能为力的,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政府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责任,所以在第七十二条也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鉴于事故调查处理比较复杂,安全生产法仅作原则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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